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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侦探调查

绍兴市私家侦探:因双方联合单位发出内部调解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24-02-24 19:13

绍兴市私家侦探:因双方联合单位发出内部调解函,公安机关扣除了办案期限。 合法吗?

法定代表人项万林,董事。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国良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顺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金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芳芳,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为浙江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玉生。

试用过程

上诉人胡光红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越城区公安局”)不服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兴初124号行政判决书因一宗公安行政处罚案被法院起诉,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因新型冠状病毒XX疫情防控需要等因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2020年2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光红、第三人唐芳芳均在绍兴电业局工作。 2018年7月22日12时00分至12时15分,在绍兴偏门电力公司食堂门口,原告用手机拍摄食堂照片时,被第三人看见。 第三人以为自己被偷拍,要求看原告,拿走手机并删除了照片,双方发生争执。 当两人争夺手机时,第三人用手抓住了原告的头发。 同日,原告向被告所属浮山派出所报案。 当日,派出所受理了申请。 2018年7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所在公司绍兴电业局致函被告,认为该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该纠纷由该局内部调解,并要求被告暂缓处理。 2018年8月21日,该案经被告单位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将事实、理由、依据和范围通知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决定。 签署通知记录。 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警(复)刑防决字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0647号决定对唐芳芳三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决定于同月21日作出。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妨碍社会管理,构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第一被告人具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权力。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法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元;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给予以下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力度适当的,可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提出,第三人抢夺其手机的证据不足故其主张被告以此事实为由对第三人实施安全处罚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第三人抢夺了其手机,并要求其刑事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情节严重、复杂的,办理治安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受理案件,但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 虽然党单位向被告发函建议内部调解并请求押后审理此案。 但该信函是在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之前发出的,当事人未同意是否和解,因此不能扣除办案期限。 被告违反了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了被告岳城公安分局12月作出的邵岳公安分局的决定。 2018年12月20日,【2018】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城市公安分局承担。

绍兴市私家侦探、岳城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单位是否在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之前或之后向岳城市公安局致函,以及是否或者未经当事人同意,不构成中断办案期限的法定理由。 。 2、唐芳芳抢劫事实清楚,但岳城公安局未调查处理。 2018年7月22日中午,唐芳芳驾驶电动车冲入食堂盲点区域的消防通道。 我拍了一张她在消防通道停车的照片。 她冲出消防通道,直接抢走了我的手机。 抢劫持续了十几分钟,是在一名男性食堂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进行的。 唐芳芳在抢劫过程中也有暴力行为。 岳城公安局回避了这一事实,只对抢劫手段进行处罚,避重就轻。 同时,对唐芳芳实施治安处罚并不要求非法持有的目的,而唐芳芳只有在非法持有手机的情况下才能销毁非法持有的证据。 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公民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视频经核实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被处罚人不得以侵犯隐私权、肖像权为由非法持有公民用于记录违法行为证据的手机。 就岳城公安分局而言,只要存在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并且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就应该立案。 但既不立案,也不下发《不立案通知书》,属于违法不作为。 3、岳城公安分局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监控录像与本人记忆不符,并删除了重要部分,缩短了抢劫时间。 唐芳芳在法庭上提交的陈述涉嫌欺诈。 2019年1月10日发布的文件中,署名“贾晓东”的人已被免去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职务。前述未举证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岳城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的部分; 改判确认岳城市公安局实质性违法,撤销韶岳公安局越字[2018]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岳城市公安局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法律;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城市公安局承担。

被诉人辩称

岳城市公安局回应: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8年7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偏门电力公司食堂门口,胡广红用手机拍照,被唐芳芳看到。 唐芳芳认为自己被偷拍,要求查看胡光红的手机并删除照片,导致两人发生争执。 在争夺手机的过程中,唐芳芳用手抓住胡光红的头发。 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18年7月22日14时许,胡光红到岳城市公安局富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与唐芳芳因在偏门电力公司拍照发生争执,被被对方推倒在地。 浮山派出所当天受理了胡光红被殴打的案件。 同月24日,他们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 同年8月1日,他们对唐芳芳进行了讯问。 同年8月21日,他们将案件的办案期限延长了30天。 根据唐芳芳的供述及辩解、胡广红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唐芳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行为。 由于殴打他人造成的后果较轻,岳城市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12月20日,对唐芳芳罚款200元,唐芳芳于当日缴纳了罚款。 第二天,岳城公安局就把文件直接发给了胡光红。 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以及胡光红所在单位发函请求缓刑的事实,岳城市公安局认为,此举符合《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华民国”,有利于解决两党矛盾。 调查取证活动并未中断,但遗憾的是,案发现场的证人均不愿配合制作证人笔录。 随后依法对唐芳芳作出处罚的决定,对胡光红的权利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应判定为程序违法。 4、唐芳芳与胡光红争夺手机时,唐芳芳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构成抢劫罪。 同时,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 因此,胡光红的相应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胡光红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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